为了加强我市有线广播电视建设和管理,确保有线广播电视节目优质传输,保障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有线广播电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的设立、建设、运行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枣庄市广播电视局是我市有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有线广播电视建设和管理工作。区(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广播电视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公安、国家安全、工商行政、建设、供电、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本市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审批。
第五条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设立的非区域性有线电视站和闭路电视系统应与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联网。非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不得超出其覆盖范围向社会联网。
第六条承接有线电视工程必须持有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线广播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有广播电视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建设单位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必须使用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
第七条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力量编制本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络路由规划,同时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各类管线的专项规划时要统筹考虑,合理安排。对有线电视光缆、电缆的埋设位置要予以保护。有线电视光缆、电缆要埋设在公路控建区以外位置,即国道的边沟外20米、省道的边沟外10米、乡道的边沟外5米。
第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住宅小区,要按照当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要求配套设置有线电视设施,要将区内的地下管孔、楼内光接收机和分配放大器的安装箱,墙内暗管及配套电源等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第九条城镇住宅小区工程综合验收项目中应包括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验收。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测试工作要纳入工程验收范围,由广播电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区(市)以上广播电视部门申请办理有线电视的入网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有线广播电视施工单位在建筑物上敷设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设施时,房屋产权单位、个人或经营管理单位应提供各种便利。有线广播电视施工,不得危及房屋安全和影响正常使用。对建筑物损毁的,有线广播电视施工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迁移或拆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应事先到有线广播电视运营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建设单位或个人因施工或其它意外事故损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应立即通知有线广播电视运营单位,运营单位要及时组织抢修,因抢修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肇事单位或个人承担并赔偿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接收有线广播电视节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有线广播电视运营单位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安装,并发给有关证件。
第十三条用户安装、迁移、暂停、恢复、过户的,应向有线广播电视运营单位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缴纳建设费、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核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有线电视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收视维护费,逾期未交纳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单位有权停送信号,逾期6个月以上未缴纳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十五条有线广播电视用户遇到信号中断或收视效果较差的情况,可向当地有线广播电视运营单位报修或查询。有线广播电视运营单位应在24小时内排除一般故障,重大故障应在72小时内排除(自然灾害除外)。
第十六条各级有线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七条单位接收境内、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必须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个人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
第十八条从事广播电视传输业务须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传输和转播节目。
第十九条在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实行许可管理。持有《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方可开办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
第二十条宾馆、饭店开展视频点播业务必须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点播节目必须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提供。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等一切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为确保有线广播电视信号正常播放和接收,严禁以下行为:
(五)在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或者在其周围5米范围内倾倒腐蚀性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米范围内种植根茎可能缠绕传输线路的植物、倾倒腐蚀性物品。
违反本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排除信号中断或收视效果较差的故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有线电视运营单位进行抢修、检测维修,使其达到有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线广播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设计、安装任务的,由区(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除责令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l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私接有线电视信号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线电视终端用户拒绝缴纳收视维护费的,由区(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补交,逾期不交的,停止向其传送信号,可并处应交收视费数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损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区(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区(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对阻挠、刁难、围攻、殴打执法人员或妨碍广播电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